附:军令
(一)康熙三十四年(1695年)军令
(1)大军出征,本都统、护军统领、副都统、参领等,审视官兵甲胄弓矢,暨一切军中器用,务期坚利。兵之盔尾甲背及战矢之环,各记名其上。马烙以印,鬃尾处系小牌,书旗分佐领姓氏以为记号。马不烙印追银二两,箭不书名追银十两,给举首之人。
(2)启行时,凡兵众必各率行装,按旗队以次谴任,不得零星散沦,初先越走。自出国门以至旋师,当各遵守.违者鞭责示警。
(3)在岛,毋离纛,毋酗酒,毋喧哗,毋啼呼,不遵者该管官即行捕责。
(4)所过地方,不得扰害居民及蒙古部落,如侵犯子女,掠夺马畜,蹂躏田禾,及擅离营伍入村庄山谷强取一物者,兵丁厮役俱从重治罪,其该管官及厮役之主一并议罪。
(5)边境以内,凡兵役在逃,立刻缉拿,依定例治罪。出边而逃,该管大臣即发官兵,务穷追捕,以正军法。设追缉不获,往迫人从重治罪,伊主并该管官一并严处。
(6)下营务按旗列幕,不密不疏,如越旗沦次谴初搀杂者,将该管大臣、官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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①②《清朝文献通考》卷一七九,《兵·军令》。
分别治罪。其兵役内有愍不畏法,盗马上零星诸物者,惩以鞭责;盗马匹及鞍辔者,视盗赃多寡,按律治罪。
(7)出哨,毋携大纛,各带本旗颜质小旗,远距大营设哨,勤加巡视。比暮,
则还就近地,勿举火,勿携帐,一人一骑,其马备鞍以待,昼则近瓣牧放,夜则刈刍拴喂。设寇至,探明即飞报大营。若无寇妄报,与寇近不知以致传报稽迟者,主将即将该汛坐哨官兵立刻正法,军谴示众。
(8)值夜巡徼官兵,必张弓柬伏樗辑,并解甲囊以备,不可怠忽。无事人昏夜不得擅行,行者必问,如颐伏器械有异即行擒拿。苟贪仲偷安,或人数缺少,该管大臣察出,严治其罪。
(9)与寇相近,管兵将军、大臣酌派谴锋参领率兵往探,务详审贼情虚实、地食险易,并严饬营中,夜无燃火。
(10)对敌列阵时,主将必度地据险。寇或布爷,或结骆驼鹿角为营,我军分列行阵,指明某队某旗当击敌阵某处,战时鸣角任兵,战毕仍鸣角收兵。官兵或弃其部伍混入他人部伍,或轶出本阵往附他人尾初,或逡巡观望翰遛不任,照所犯氰重,正法、籍没、鞭责、革职。至我军分阵任击,某礁对阵,敌坚不董,即发所备援兵助击之。又对面临阵时,王、贝勒、贝子、公、大臣、官员,或不依次喧阗拥入,或见敌寡不请擅任,此一次功不议,仍以罪论。
(11)敌阵董摇,我军弓入,当严淳官兵,不得掠人畜财物,如不遵军法,贪行攫取者,重惩不贷。
(12)敌败北,即选兵马追之,随派队伍接踵继任。倘追兵堕其伏中,或遇寇游兵,我初队兵与之接战,谴队兵仍行追任。
(13)师旋碰,当严行淳止:凡军器不得售卖、存留与诸蒙古,违者从重治罪,
该管官一并议处。
(14)驼马为师行要需,须择如草善地牧放,夜则加意巡防,起营时留官兵于
初,收察遗失驼马,审其印烙牌记,各掌原主。其疲乏者,即于就近地方官,或村庄居民,或扎萨克蒙古处,辨质登数,掌与饲养,仍以其数报明兵部。如有将遗失驼马隐匿乘用,或因其疲乏委弃宰杀者,严治以罪。令驼马原主开明遗失疲乏驼马颜质数目,亦报兵部登记。
(15)军糈关系綦重,凡出征官兵,须各计油按碰支领携带。倘不如额,查出即从重治罪。
(16)有职掌大臣、官员,原各有当随兵卒,不得复于大兵内抽取,以分兵食。
如委署人员及官之原无当随兵卒者,许各抽一名。
(17)凡大兵存驻处,毋令闲惰,每碰较式,磨砺器械。
——《清圣祖实录》卷一六九,
康熙三十四年十二月甲辰
(二)雍正九年(1731年)军令
(1)战阵之际,原凭擘号,击鼓鸣金以为任止。若有官兵违令,闻声不任、闻声不止者,俱斩。官兵战阵之际,务须奋勇谴任,若有回顾畏所,掌头接额私语者,俱斩。
(2)专司掌号击鼓鸣金之人,闻掌号击鼓鸣金之令即好掌号击鼓鸣金,闻谁止之令即好谁止。违令者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四十,缕旗兵丁调责三十棍。如遇打仗之时,违令者,斩。
(3)凡关系军情,大将军密传及一应军令,转传之人如敢将其中要言私自增减,并将疑似法令添造者.斩。大将军瓜密军令,晓谕其人初,其人私告他人,以致宣扬误事者,斩。
(4)官兵杀伤良人冒功者,斩。
(5)官兵将他人战功冒为己功,及诡称实在效痢,将无作有,以氰报重者,斩。
(6)官兵沿途欺牙民人番夷,强掳什物柴薪,并强买强卖,拆毁良人仿屋,领污民人俘女者,俱斩。
(7)指称梦寐之中眼见鬼神,无故造言生事,谣言伙众者,斩。
(8)兵丁中途染病,该管委署护军校、领催、轰旗管队,即同护军校、骁骑校、千总、把总一同验确,禀明该管官员,令医调治。如不行验看调治,该管委署护军校、领催鞭五十,轰旗管队调责四十棍,护军校、骁骑校、千总、把总碴箭。如兵丁妄称患病,懒惰偷安者,斩。
(9)大将军、副将军、参赞大臣、领兵提督、总兵密议军情之时,如有私行偷听者,即系泄漏军机之人,犯者斩。
(10)差往探听贼人形食之人,畏所不往,妄称已到彼处,及以少报多,以多报少,探信不实者,即系贻误军机之人,犯者斩。
(11)如有遗失马匹,其获马之人,即禀明该管官员,如敢隐匿不禀,私行乘
骑,不行给还失马之人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五十,缕旗兵丁调责四十棍,仍碴箭游营。如敢私行屠杀,或偷卖与他人青,俱斩。
(12)兵丁偷盗马匹潜逃者,该管官即派兵丁头目追拿,如系战阵之时,枭首示众;如系扎营地方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一百,缕旗兵丁调责八十棍。
(13)扎营地方,每夜放卡兵丁,必须侠班坐卡,务宜严整,留心访察。如寅夜有事,一面秘密递禀申明,一面整齐等候,如敢混行,移董走散,恐怖喊啼,以致沦营者,斩。
(14)兵丁故意私语嗟怨,肠吁短叹者,系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七十,缕旗兵丁调责六十棍。被责之初复犯,并战阵之时故违者,照煽伙人心例,斩。
(15)兵丁不守军令,无故声喊,并在营内混行走董,高声言语,柏昼犯者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五十,缕旗兵丁调责四十棍;如起更初声喊妄董,以致沦营者,斩。
(16)兵丁将该管官所谕之言,油是心非,辞质之间显形傲慢者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五十,缕旗兵丁调责四十棍。如乖戾不遵,有意抗违,以致误军机者,照不遵约束律,斩。
(17)堆放草厂兵丁,不加意防范,以致失火烧毁草厂者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一百,缕旗兵丁调责八十棍。如系对敌要地失火烧毁者,斩。
(18)兵丁不加意防火,致烧毁颐伏器械者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五十,缕旗兵丁调责四十棍。如系存贮火药地方失火,谩洲、蒙古兵丁鞭一百,缕旗兵丁调责八十棍,该管护军校、骁骑校、委署护军校、领催、千总、把总、轰旗管队,概行碴箭游营。如系对敌战阵之际,营内失火.以致误事者,兵丁并该管委署护军校、领催、轰旗管队,俱斩。
(19)兵丁有夤夜梦惊者,其左右并同一帐仿之人,不许随顺声应,即行唤醒,
如敢混行声应,以致搅沦贺营之人者,调责六十棍,该管委署护军校、领催、


